案涉货物不能证明未被转卖则推定已被转卖离奇
2018年1月30日,陈某荣及朱某向大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联名起诉孙某,以双方存在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要求孙某对位于城润万家66-X号仓库内的仓储货物,按进价计算,分别分配价值803250元及481950元的等值货物朱小红。该案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辽0291民初1070号。2018年4月26日首次开庭时,陈朱二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库存货物都被孙某卖掉了,要求按仓储货物的进价计算,直接分配各为803250元及481950元的人民币。诉讼中,两原告以2016年9月10日协议,主张这是个人合伙协议。
在2018年5月7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孙某提供证据39:案外人JY公司甩卖平纹、斜纹里料的告示及里料仓储图一角朱小红。两原告诉争的财产受案JY公司管理及支配,两原告实际是要分配案外人JY公司的财产。2018年6月6日第三次庭审中,合议庭刘景武、高晓明、何林平认为此案与大连JY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决定通知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被告孙某主张该9月10日协议,是她在设立大连JY贸易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依据《民法总则》第75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该9月10日协议中并不存在认定个人合伙关系存在所必须具备的风险共担的约定。
1070号案件在6月6日庭审中两原告向法庭提供3月5日的视频,证明被告将321.3万元货物全处理了朱小红。但当庭向孙某的代理人出示时,视频内有成堆的羊绒布料。在7月23日庭审中,第三人问两原告的代理人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张瑞律师:“上次庭审中陈建荣的儿子提供的视频,你看到了仓库一楼及二楼的布料了吗?”他答:“庭后核实,有部分羊绒存在。”第三人问:“是全部处分,还是里料处分了?”原告:“不予回答。”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就证明了原告诉称的货物全部处理了的主张,与视频内容明显不符(建议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认真浏览卷宗中两原告当庭提交的视频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原告有责任对库存货物全部被转卖,承担举证责任。
2018年8月20日下午,孙某的代理人签收了大连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8)辽029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朱小红。该判决认定原被告间合伙关系成立,第8页载明:“二原告与被告三方共同确认的价值为321.3万元的库存布料应为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已将库存布料转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布料由被告掌控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库存布料仍实际存在,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甩卖布料的告示,本院推定库存布料已被被告转卖,故原告主张被告根据三方确认的布料价值按比例返还原告陈建荣合伙财产803250元,返还原告朱小红合伙财产481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逻辑,可以看出:一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举证证明库存布料仍实际存在的举证责任朱小红。二是布料由被告掌控,第三人甩卖布料,即是被告甩卖布料;三是由甩卖布料的告示,推定库存的布料已被被告全部转卖;四是既然全部转卖了,第三人又不提供账册,当然推定全部货物是按两原告主张的进价销售的,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就冠冕堂皇地摆上台面。孙某认为前述证明的内容及推定的过程明显不成立。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两原告主张货物全部被转卖故而不存在,应对货物被转卖承担举证责任朱小红。该举证责任不应倒置、转嫁由被告承担,让孙某承担证明库存货物没有被转卖、即未被销售故而实际存在的举证责任。由于孙某不能证明货物没有被她转卖,于是推定货物已全部被她转卖。其次,前述推理认定证明库存布料仍实际存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孙某承担,即意味着,第三人没有承担证明库存布料仍实际存在的举证责任,进一步讲,合议庭不存在要求它提供能证明库存布料仍实际存在的经营账目以供核查的意图。再次,本案被告孙某提交了2018年5月3日第三人发布甩卖里料的告示,按照一审法院的审理逻辑,从甩卖里料只应推定里料全部被转卖,不能推定里料之外的其他品种布料全部被转卖。为了解决这一逻辑冲突,(2018)辽029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刻意将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甩卖里料的告示,切换为第三人甩卖布料的告示,布料的范围当然覆盖羊绒、纱料、牛仔等各类品种,于是一审裁判就快意得出了全部布料被转卖的结论)
孙某不服此判决,包括推定包括里料在内的布料全部被转卖的认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朱小红。她于2018年9月4日上午10时通过邮政快递,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寄出了民事上诉状一式三份(共21页),详单号为1006382421622。她在上诉状的有关事实和理由的第四条指出:“四、一审判决从第三人甩售布料推定库存货物已被被告转卖,推定不成立。推定是由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的证明方法,一审判决是将甩卖的告示作为基础事实,以被告不能证明该甩卖的货物仍实际存在,推定该货物已不存在。但是,被告证据39是第三人发布甩卖里料的告示,是用以证明该里料在2018年5月3日由第三人管理及支配。甩卖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不能因存在要约邀请行为,而认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应承担告示发布后时里料没有被转卖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里料没有被转卖的,遂推定存在里料已被全部转卖的事实或者合同行为,再由里料被全部转卖的推定结果,进一步类推到没有发布过甩卖告示的纱料、牛仔也被全部售空。一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从未提示过第三人提供里料、或者321.3万元货物中的其他货物的库存信息,更不存在释明不提供库存情况信息,法庭将推定321.3万元库存均被第三人或者被告销售完毕。……”
孙某在上诉状中还认为,假设甩卖里料的告示行为,推定里料全被甩卖了成立,也不能由此推定(实际是类推)牛仔、纱料等也有存在甩卖的告示行为,及均被转卖朱小红。里料、纱料、牛仔等账目,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已以分货明细表的形式向法庭提交。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分货明细表,双面羊绒截止1月19日的库存量按进价计算支付的货款总额是2808201元、纱料是24545.7元。两者价值合计只有2832746.7元,一审裁判第6页认定“截止2018年1月19日,双面羊绒、纱料价值321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考虑甩卖里料,但不存在客户兜买里料的事实,故不能将证明客户没有兜买里料作为被告的待证事实,因其举证不能而推定为里料全被兜卖。5月3日贴公示将当时的库存图都公示了,而里料的库存账目,原告已作为证据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因此,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里料、纱料等账目,认定里料、纱料、牛仔等均被转卖,判决上诉人向陈朱二人给付现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研究一审判决前分货明细表中载明的近40万元羊绒之外的布料没有销售,以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被迫销售第三人仓库内布料的事实;调查库存羊绒仍余65万余元,依法处理或者准许上诉人用该65万元抵扣给付。
孙某说:“推定库存货物全部被销售,与事实严重不符朱小红。为了继续存储属于1070号案件案涉货物的需要,我经手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267号附近承租了一个仓库。陆续将城润万家66-X仓库中的货物搬运到新仓库,2018年8月7日时,原仓库中的货物全部进入新地点。8月8日下午,我将原仓库的钥匙转交承租人。为搬运仓库,我和另两位工作人员加班加点,另外花租金、花人工等租房保存争议财产。鉴于一审法院离奇地推定货物全部被转卖了,判决我给现金,单就这里料、纱料、牛仔等库存12万余米,如果甩卖无论如何也卖不出按进价计算的近40万元。万般无奈,2018年8月31日,对于羊绒之外的、基本是里料布匹及附属物,人家最高出价23万元,只好以该价格卖给一个50多岁的老板了。”
沈某对孙某说:“公司甩卖里料,但事实上并无人兜买,故而里料的库存账目,就是2018年1月24日形成的分货明细表上的账目,无销售则无账目朱小红。然而,法院认为:不能提供账目则推定货物均被销售,与前述事实相反。我在假想一个问题:如果是我是张三的合伙人,合伙经营所得的唯一财产就是五堆布料,按进价计算约40万元。在货物价值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张三不要货物这个财产形态,就想直接分得20万元,于是主张货物全被我卖掉了,但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全被我卖掉了。而我不承认货物被卖掉了,于是大连地区的基层法院将让我提供经营账目,我未响应或者响应未达到合议庭成员的满意度,偏偏此前我发过一个甩卖该几堆货物的广告。那么,大连地区的基层法院铁定会判我支付张三20万元人民币。”
沈某继续道:“到执行阶段,张三向法院申请对我执行20万元,而我手里只有这些布料约40万元,别无其他财产朱小红。这时后果会非常严重,大连地区的执行法院十有八九会查封这些布料,但张三不同意要布料,如果这40万元经执行法官核实,确实是原物,这布料的下场若是走向拍卖,借一下陈建荣的眼光,1070号案件中的案涉库存货物321.3万元,能卖到120万元,就不简单了。如果我占有的这堆布料只拍得20万元,那得全给张三,是不是太没有公理了?这个时候,我想杀人的心应当都有了。40万元的货物,按照张三申请执行的依据,我应当得50%的,凭什么,我得到乌有?结果还被张三反咬一口,说我想吃掉他们的份额。”
二O一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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