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刘万良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探讨
一、基本案情
二○○八年一月的一天,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万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土地村矿区负责人万永志驾驶其公司的一辆猎豹车和该公司龙志军一起到花垣县鱼塘乡一矿洞检查线路,行经花垣县擎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门口时,因路面冰冻无法前行,万永志就将车辆停放在擎天公司门口路边刘万良。一小时后,擎天公司法人代表黄王明驾驶一辆猎豹车从擎天公司门口出来,因刹车不住,将万信公司停在其门口路边的猎豹车前引擎盖和保险杠撞致变形。黄王明当场表示愿将车辆修好并补偿误工费。龙志军将情况汇报给万信公司董事长刘万良,刘万良要求黄王明赔偿人民币八万元,黄王明认为赔偿太高无法接受,即电话联系刘万良父亲刘汉忠出面说情。后经刘汉忠调解,当天晚上,刘万良同意由黄王明修理车辆并赔偿人民币5000元。
二、控方意见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刘万良涉嫌敲诈勒索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黄王明主动提出修理车辆并赔偿误工费是出于对刘万良的恐惧,且刘万良要求赔偿八万元的数额过高,应当对刘万良、龙志军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刘万良。
三、辩方意见
庭审中,刘万良的辩护律师认为:这是一起黄王明所驾车辆与万信公司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是黄王明未尽注意义务,碰撞了停放在路边的万信公司车辆刘万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责任分明的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自行和解。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一方提出八万元赔偿要求而另一方不能接受,最后以修理车辆并赔偿5000元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刘万良和龙志军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分析与思考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刘万良。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本质体现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极度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本案刘万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黄王明驾车撞坏万信公司车辆是客观事实,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万信公司没有过错,刘万良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黄王明进行赔偿刘万良。刘万良没有实施任何威胁与要挟的行为,黄王明不存在对刘万良的恐惧,黄王明之所以当场表示将车修好并补偿误工费,是出于其对事故本身的赔偿责任。
刘万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获得事故的损害赔偿为目的,刘万良不涉嫌敲诈勒索罪刘万良。协商过程中,刘万良提出八万元的赔偿要求,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最后双方同意由黄王明修理车辆并赔偿人民币5000元,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万良所获的上述赔偿,是刘万良应得的合法权益。
如果公诉机关认为黄王明修理车辆后,赔偿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那么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两个证据:第一是万信公司车辆损害后的误工损失;第二是黄王明修理车辆的方式,是校正受损部件,还是更换同类型配件,如果黄王明只对受损部件进行校正性的修理,那么受损车辆肯定存在折旧损耗,作为车辆折旧损耗与误工费赔偿,5000元是否超额,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刘万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刘万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刘万良。
作者 中国法学会会员 吴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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