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徐秀云,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武汉黄陂区人民法院的荒唐判决
案情:2008年9月,湖北精工楚天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后又多次增订,共计订货价值约600万元徐秀云。其后,精工楚天提走了近400万元的钢管,但是对于剩下的近200万元的钢管,精工楚天迟迟不愿付款提货。2009年11月,我方向武汉市黄陂区法院起诉要求精工楚天继续履行合同,精工楚天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在精工楚天反诉之前,我方从未接到过精工楚天任何一个要求停止生产或解除合同的电话、传真或函件。2010年4月初,我方收到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且湖北精工楚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这份判决书开创了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先河!在主审法官的眼中,双方订立的合同就像放屁,没有任何约束力!这份判决彻底颠覆了法律确定的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宗旨;彻底颠覆了经济交往的思维和秩序!更可笑的是,在收取诉讼费时黄陂区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也采取了双重标准徐秀云。我方起诉金额是220万元,黄陂法院向我方收取了受理费24917元,被告反诉请求是解除第二份合同及附件,该合同及附件涉及的金额有400多万元,即使只算未履行的部分,也有近200万元,但是黄陂法院只收取了被告反诉费用1976元。
我们认为荒唐的判决背后一定隐藏着荒唐的关系徐秀云,请大家一起来欣赏和评判黄陂法院的这份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陂民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六龙钢管有限公司徐秀云。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徐秀云。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精工楚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徐秀云。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徐秀云。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六龙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龙钢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精工楚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精工钢结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秀云,人民陪审员郭建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秀云。原告(反诉被告)六龙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国忠与被告(反诉原告)精工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书伟、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龙钢管公司诉称:被告因汉口火车站工程需要,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9月25日,与原告订立《材料采购合同》,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钢管,后又多次增订徐秀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的时间,并明确款到发货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合同项下及增订部分的钢管全部加工制作完成,到目前为止,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已达4002608.70元。但被告仅付款382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82608.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同时,被告对合同项下剩余的307.41吨钢管也迟迟不付款提货,导致原告资金积压,周转困难。并且,被告的这些货物还占用了原告的生产和仓储空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是此,原告六龙钢管公司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精工钢构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2608.70元;2、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12655.35元并提走307.41吨合同项下的剩余钢管;3、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69402元(从2008年10月20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11月11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样按上述方法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龙钢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徐秀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材料采购合同》二份;2、联系函;3、补充协议;4、订货明细;5、物货采购单徐秀云。以上证据拟证明2008年9月5日和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通过签订采购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内容,并对货物的总量、价格等作出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单、磅码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徐秀云。拟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即原、被告之间交货和付款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一组徐秀云。拟证明被告没有提走合同项下的307.41吨钢管,以上货物至今仍在原告处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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