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龙劳仲案字(2008)第G136号

  申诉人:欧小平黄爱明,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联系电话13410536225

  申诉人:刘鑫,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黄爱明。

  申诉人:刘炎华,男,苗族,1977年3月1日出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黄爱明。

  申诉人:胡宇忠,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黄爱明。

  第一被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昭工表面制品厂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龙田石陂头工业区

  负责人:黄惠娜

  第二被诉人:台力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建国,第一被诉人的副总经理黄爱明。联系电话84110168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忠,第一被诉人的总务经理黄爱明。联系电话84110169

  案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

  申诉人因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会申诉,本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公开审理黄爱明。申诉人欧小平,刘鑫,胡宇忠,第一被诉人黄惠娜,两被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建国,林志忠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请求: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星期六不按劳动合同给予加班费共19698元;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49019元;三、被诉人支付欧小平2008年2月工资1812元;四、被诉人为刘鑫、胡宇忠补办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黄爱明。

  经查:1、第一被诉人是第二被诉人在深圳龙岗区坑梓街道出资兴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黄爱明。

  2、申诉人于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先后进入第一被诉人处工作黄爱明。

  3、本会对申诉人标准薪资进行核实(详见附表)黄爱明。

  4、本会对申诉人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加班时间进行核实(详见附表)黄爱明。

  5、本会对申诉人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其他工资待遇进行核实(详见附表)黄爱明。

  6、本会对被诉人已经支付申诉人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工资额进行核实(详见附表)黄爱明。

  7、欧小平称2008年3月3日被第一被诉人解雇,向本会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书》复印件予以证明,两被诉人庭审时对欧小平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两被诉人称欧小平因2008年3月4日起无故旷工,于2008年3月25日被除名黄爱明。

  8、本会受理该案时(2008年3月14日),刘鑫、胡宇忠、刘焱华三人仍与第一被诉人保持劳动关系黄爱明。

  9、2008年4月11日,第一被诉人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欧小平2008年3月份工资1630元黄爱明。

  10、第一被诉人未为刘鑫、胡宇忠办理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黄爱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黄爱明。

黄爱明:能要求劳动补偿吗

  本会认为:结合申诉人的标准薪资、加班时间以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核算,欧小平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工资以及刘鑫、胡宇忠、刘焱华3人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详见附表))黄爱明。申诉人主张2007年12月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会不予审理。因此,对申诉人第一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本会对欧小平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进行审核发现:一:该书的标题为“员工离职申请书”,从其功能上来说,只适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离职申请的情形,欧小平用《员工离职申请书》证明被第一被诉人解雇,其证据证明力十分微弱;二、部门主管意见中有“无预定离职预告,依公司规定处理”表述,从字面上理解,申诉人于2008年3月3日向第一被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当天离职的情形与部门主管意见更加相符;三、两被诉人对欧小平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欧小平未能向本会提交该书原件加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因该《员工离职申请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黄爱明。综上所述,本会对欧小平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诉人关于欧小平因连续旷工22天被除名的说法更具说服力,本会予以采信,因此,第一被诉人与欧小平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会受理该案时(2008年3月14日),刘鑫、胡宇忠、刘焱华三人仍与第一被诉人保持劳动关系,因此,对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根据欧小平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间核算,第一被诉人应支付欧小平2008年2月份工资为1899.6元(详见附表),第一被诉人已支付1630元,则应补足欧小平2008年2份工资差额269.6元黄爱明。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黄爱明。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均有权举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因此,申诉人关于社会保险的申请求,可循上述途径处理,本会不另作审理。

  第一被诉人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本案中责任应由第二被诉人共同承担黄爱明。

  基于以上事实和认定黄爱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会仲裁裁决如下:

  一、 第一被诉人支付欧小平2008年2月工资269黄爱明。6元;

  二、 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

  三、 第二被诉人对本裁决承担连带责任黄爱明。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黄爱明。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即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附:《欧小平等4名申诉人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工资统计表》

   仲裁员:曾伟胜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黄爱明        针对本裁决书中,<离职申请 书>是被诉人制作的一种适用于本企业内部的一种法律文书,由职工填写后,部门主管签署意见,由被诉人保存黄爱明。该原件申诉人能提供吗?该<离职申请书>有各主管签名,并且表明了离职原因为解雇,对该<离职申请书>是可以进行字迹鉴定,应属于司法解释<民诉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之情形。              以上意见 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