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毛书记:
您对控诉材料的批示让我们惊喜万分,原以为正义因此伸张、罪恶终受惩治李书杰。但来栾督查组颠倒黑白、恶意捏造、明目张胆、歪曲事实却让人跌掉下巴,惊诧万分。督查组不仅办案方向与领导批示南辕北辙,办案结果也与事实和法律背道而驰:已经证实为侵害人伪造的假调整决定效力胜过了政府颁发《土地证》、政府认定土地权属的文件和分别判令保护受害人房屋及土地权属的法院判决书;8年来历经省、市各级督办、公安局始终认定够罪的侵害人犯故意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荒唐的戏剧性的被督查组变成了轻伤不够立案条件;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因为被告未上诉就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判令撤销且未责令重做的行政行为督查组可以违背依法行政的法律规定责令重做;屡次对抗公安处罚、法院判令停止侵害的罪行被指鹿为马、欲盖弥彰的掩饰开脱侵害人成了帮助拆除违法建筑的“国土卫士”;8年来12次遭侵害人被致轻伤的受害人最终却成了“事实无法查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证可查的莫须有犯罪嫌疑人!!!督查组可以完全脱离卷宗违背基本事实和常理依照帮助侵害人脱罪的意愿去改变情节事实,可以捕风捉影毫无依据的罗织受害人的种种罪过。侵害人不仅通过督查组轻易逃脱法律制裁,其暴利人身伤害未能实现的侵害目标也将通过督查组得到了最大化的实现。我们要问:这是共产党领导下的洛阳市政法委督查组吗?
我们诉求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依据法定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受害人被扒房屋土地权属有无争议李书杰。唯如此才可以认定土地无争议和侵害人8年来12次持续侵害构成故意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相反,督查组徇私舞弊,明知法定证据和法律可认定土地无争议,却恶意先入为主的侵害人侵害行为故意建立在土地有争议的前提下去认定并肆意歪曲事实,唯如此才能帮助侵害人逃脱罪责,甚至最大化的实现侵害目的
本案的关键和不容质疑的客观事实:督查组和检察院认定的被扒房屋建设其上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进而造成无法认定被侵害财产受害人合法财产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李书杰。侵害人两项侵害事实均够上故意寻衅滋事罪。
侵害人8年来的12次侵害行为都发生在栾政土(2005)19号文件出台之前(10次)和撤销之后(2次),不论栾政土(2005)19号文件以何种缘由被撤销,都不具备改变侵害行为发生时侵害人侵害的是土地权属为受害人的财产侵权性质李书杰。
2、督查组、检察院既然能够依据被撤销的栾川县政府栾政土(2005)19号《关于收回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受害人共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归生产组,就应当依据嵩县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撤销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所有,督查组、检察院坚持以栾政土(2005)19号文件被撤销只是程序违法不能认定土地权属明显是不作为行为李书杰。
3、在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侵害人明知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判决已经生效,依然纠集亲属到受害人修复房屋院内原有房屋及修复墙体等致使财产损失4090元,群殴受害人致轻伤,这是已认定的事实,毁损财产价值和人身伤害均达到故意寻衅滋事的条件,督查组检察院以所谓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矛盾)否定故意寻衅滋事罪的成立就是在偷梁换柱,故意为侵害人脱罪李书杰。
对照督查组认定事实和结论考问督查组的几个简单问题
在洛阳李书杰,在河南,在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生产组有权不告知房屋土地权利人、不跟房屋土地权利人协商、不考虑其房屋、财产及附属物的处置赔偿,毫无法律依据的背着房屋土地权利人将房屋建筑其上的土地调整给其他人吗?群众的房屋权、土地使用权可以如此随意剥夺和侵害吗?
1、在洛阳李书杰,在河南,在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房屋跟土地的权属不一致吗?拥有房屋所有权就不一定拥有土地使用权吗?旧社会就存在的房屋能不能因为新社会生产组的调整或侵害人的毁坏就变成了非法占地呢?
2、在洛阳李书杰,在河南,在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因为被告未及时上诉而失去效力吗?
3、在洛阳李书杰,在河南,在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在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法院未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人民政府可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吗?
3、在洛阳李书杰,在河南,在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政府文件、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侵害人伪造的,虚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土地调整材料可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效力是否大于前述的法定证据?
4、在洛阳李书杰,在河南,在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督查组、栾川县检察院既然能够依据栾川县政府栾政土(2005)19号《关于收回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受害人共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归生产组,能不能依据嵩县人民法院撤销栾政土(2005)19号《关于收回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撤销收回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的土地使用权依然归其所有而没有争议?
5、在洛阳李书杰,在河南,在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洛阳市政法委督查组还有没有起码的法律底线、还有没有起码的道德底线?是什么让督查组丧失了法律底线、道德底线、为人的起码良知?
一、一个真土地证、一个真政府文件和两个真法院判决书效力顶不上一个侵害人伪造的假调整决定李书杰。
督查组认定生产组调整行为所依据的《关于调整常凤兰过世后宅基地》虚假、侵权、非法和无效
在我们已经向督查组提供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认定的生产组将我房屋建设其上的土地调整给侵害人的调整决定系侵害人李均堂伪造的情况下,督查组依然是一字不改甚至帮助修饰的全盘引用的认定李书杰。
1、证明认定调整的假《决定》为李均堂伪造的证据材料李书杰。我们向督查组提供的证据: 李东来录音说明该假《决定》是李均堂扒塌我房屋后由李均堂撰写,和李延新拿着找一部分代表要求签字的;《决定》说“前后任代表一致通过...”,但前任代表同时也是本案受害人被侵害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李改名、现任代表也是受害人李宝祥均未听说过此事更未签过字的证言;假《决定》中前任队长、现任代表常石命不知道并此事证明从未调整过的证言,代表胡留生没见过、没签过字的证言;④西河村现任支部书记陈建伟作出的证实该决定是侵害人扒房后及派出所受理期间及2004年5月以后才拿到村盖章的证言;⑤该决定在派出所对其立案处罚直至生效和法院第一次开庭均未出具。⑥生产组并无此会议记录。
我被扒房屋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不受侵犯、房地权属一致、生产组调整系侵权非法的法律依据李书杰。另请督查组找出村民组有权调整的法律依据和土地有争议的法律事实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3条、第6条、第13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受害人房屋建设其上土地未变更登记给他人,就不存在争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村民组和县政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5条二款。规定了房地一致地随房走的原则,同时33条还明确了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者应持证办理土地使用证件更说明了栾城民初(2004)96号判决书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土地使用权也一并得到确认。④《土地管理法》65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和要求,可证明生产组无权收回和县政府栾政土(2005)19号文件滥用职权。⑥栾政土(2005)19号文件标题明显不同于土地争议文件《关于xxx与xxx权属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认定土地权属有争议并确定权属,却是以明确权属的土地使用权人和行政收回行为《关于收回李改名、李国栋、李国杰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作为文件标题,该文件标题及陈述事实准确认定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受害人。
督查组对认定的调整行为不符合基本事实且逻辑错误李书杰。①“…因3人母亲年事已高,多占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再扣责任田,等常凤兰过世后,腾出老屋,所占之地归李延新和李六祥两户使用…”,2004年元月31日,后村组经西河村委会同意对该宗土地做过调整,将此集体所有的0.95分土地调整给李延新和李六祥两户使用,扣其责任田0.95分…”,显然是法盲逻辑。问题一:在受害人房屋尚存在且老人尚居住的情况下,村民组何来的权利依据那条法律将房屋土地调整给侵害人。问题二:既然要将受害人房屋土地调整给他人,生产组需不需要告知权利人知晓和并征得同意,并就房屋财产等达成协议?既然李均堂可以通过扣自己责任田获取受害人存在着房屋的土地,那么受害人同样有责任田,为什么不能按照所谓的决定扣李改名、李国杰的责任田而保有本属于自己的房屋。这么调整的法律依据在哪里?即使按照假决定的逻辑,受害人并未腾出房屋,该土地不归李延新使用,该土地使用权就未交给侵害人,侵害人扒房强占土地是不是侵犯了受害人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三:侵害人李均堂的宅基地已经达到0.715亩,是国家规定的近3倍,依照法律李均堂多出的宅基地应该是进行调整给他人的,生产组将受害人住着人有房屋存在的宅基地不经受害人同意就调整给超占宅基地的李均堂法律依据和人情道理在哪里?督查组认定“1998年11月。西河村根据上级土地延包政策规定,经村组代表讨论会议一致通过,把每户宅基地定位3分,超过3分的扣其责任田……”该事实认定错误。土地延包政策无此规定,该行为只是李均堂伪造假《决定》中后村组的“决定”,更非村组代表一致通过,该行为明显违反土地法规。②督查组认定“李少龙…还以察看村委留存档案为名,将村委会2004年调整土地的申请原件抢走”,需要说明的是拿走的不是什么申请原件,而是假《决定》(督查组凭什么为生产组掩饰),在毫无法律依据支持的情况下,生产组不协商、不告知就背着受害人将受害人住着人的房屋土地调整给他人,受害人连调整的文书都见不到,还需要到村委去抢?督查组竟然以此作为构陷受害人罪过的事实,还能识别起码的道理吗?眼里还有基本的道理和公平、正义吗?③ 事实是李均堂宅基地达0.715亩,他超占宅基地根本没扣责任田,而且责任田还多出6厘44,根本就没有扣其0、95分责任田的事实,这明摆着是帮助侵害人逃脱罪行伪造的根本不存在事实,督查组不调查核实凭这么认定的用意是什么?④“…而三人母亲常凤兰尚占有老屋一处,在村民李延新院内,占地0.95分…”督查组到实地察看过,被扒房屋不在李延新院内,如在李延新院内这应该是侵害人向李延新要出路,督查组显然无视逻辑错误。⑤督查组认定我房屋1988年未经重新登记,但起码说明我们的房屋土地是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的宅基地。
依据国土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条、21条,生产组的假《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书杰。假《决定》不是国土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的五类证据材料,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第21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督查组和国土部门都存在违背该规定滥用职权,明知违法的情况下故意将该已核实虚假、侵权、无效的假《决定》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请督查组提供可证明假《决定》调整是有效法律依据。
(二)土地证、豫建乡(1984)16号文件、栾政土(2005)19号文件、嵩县法院撤销该文件的判决书是不是法定证据李书杰,能否证明受害人土地使用权无争议?
上述证据是《民法通则》和国土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规定的最有效的法定证据李书杰。其效力大于所谓的村组决定,理应作为事实认定而遭督查组恶意解读剥夺其法律效力。
1、不论栾政土(2005)19号文件以何种缘由被撤销,都不具备改变侵害行为发生时侵害人侵害的是权属为受害人的侵权性质的溯及力李书杰。
侵害人8年来的12次侵害行为都发生在栾政土(2005)19号文件出台之前(10次)和撤销之后(2次),因此该案侵害性质的权属应以栾政土(2005)19号文件出台之前和撤销之后受害人被扒房屋土地的权属定性李书杰。不论栾政土(2005)19号文件以何种缘由被撤销,都不具备改变侵害行为发生时侵害人侵害的是权属为受害人的侵权性质。
2、栾政土(2005)19号文件的证据作用及与嵩县法院撤销该文件所能说明的问题李书杰。
(1)督查组、检察院既然能够依据栾政土(2005)19号《关于收回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受害人共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归生产组李书杰,就应该依据嵩县人民法院撤销栾政土(2005)19号《关于收回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撤销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
(2)栾政土(2005)19号文件具有证明被扒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受害人无争议的证据作用李书杰。栾政土(2005)19号文件的最大的错误就是明知土地侵权案件不属土地部门受理权限,为了帮助侵害人逃脱罪责,故意违法地用土地争议的受理程序和权限受理了一个土地侵权案件,是一个前驴后马的文件。在其事实认定中,根本没有受害人与侵害人有土地争议或受害人与生产队有土地争议的事实认定,始终明确被扒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受害人所有,其实施没收行为的对象也是受害人,文件最终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是土地争议案件去确定土地权属归谁,而是做出了收回有明确权属人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该文件说明了①同一个土地使用权不能被两个权利主体合法收回两次。因为这是基本道理,因此村民组的调整行为是无效的,生产队申请政府收回,就自然承认了自己无权调整,更说明了受害人被扒房屋建筑其上的土地与侵害人无争议。②生产组既然申请政府收回受害人土地使用权,说明生产组在政府收回文件生效前不具备该土地的使用权。在该文件被撤销的判决生效,说明生产队根本未获得也不能再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说明受害人土地使用权与生产组也无争议。③生产组既然申请政府收回受害人土地使用权,说明生产组认为该土地与李延新不存在争议属受害人。④该文件明确作出没收受害人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无可辩驳的证明土地使用权无争议。如果有争议应该先确定权属归谁,而不是却没收谁。这是最基本的道理。
侵害人成了帮助政府拆迁非法建房的土地卫士!!!受害人成为“因现场无目击证人,事实无法查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法追究李国栋等人刑事责任(法盲才说的话)”无证可查的犯罪嫌疑人!!!为什么督查组的这些错误认定和逻辑错位都有利于侵害人逃脱罪行,对受害人形成过错?完全脱离卷宗和事实,捕风捉影、颠倒黑白,肆意歪曲、栽赃诬陷李书杰。
1、督查组连栾川出警的相关制度都弄错了,认定基本案情时出现了荒唐无比、极为错误的事实认定李书杰。根据栾川的警情处置办法,县城范围的110警情,110负责接警不负责处理。处理按照辖地划分,栾川乡的警情由110负责接警直接拉到栾川乡派出所处理。1、所谓的栾川乡派出所出警处置、形成责令停工及是督查组凭空捏造的。2004年11月28日事件,将报警及处置人员认定错误,接警到现场处置的为栾川110的警官吴姓警官,无派出所人员参与,报警人为李韶龙先报警(接警人为姓黄女性),李延新后报警,当时就近先后来了两辆警车可印证两次报警(可查110出警记录)。二是现场调查故意描述错误事实上是110干警到场后,现场并未打架,吴警官并未现场调查并要求停工,李均堂并未指控李韶龙殴打他。(可查出警记录及出警人员)。更无栾川乡派出所当场责令停工。三是所谓的栾川乡派出所当即责令“...三人在未作出处理决定前,不能再有争议的土地上继续施工...”。完全系捏造。栾川乡派出所之前受理并处罚了侵害人扒房占地行为,非常清楚的认定土地不存在争议,多次对其侵害行为提出批评。请问督查组是栾川乡派出所那个干警如此责令停工的?栾川乡派出所根本就无人员到场,怎么责令停止垒墙?2、一是督查组将李均堂步行上派出所3楼捏造认定为警车拉到医院,对李国杰被致轻伤昏迷拉到警车拉到医院只字不提。当时我们向吴警官出示判决书并说明我们是在修复被扒房屋,吴警官让当事双方上车到栾川乡派出所接受调查,李均堂是步行上车与受害人同车到派出所并下车上楼接受调查的,身体完好,神志清醒,在自己稳步上楼到派出所3楼当着所长苏奇的面向其陈述经过并未指控李韶龙打他,却污蔑李宝祥打他,苏奇让到医院检查。二为什么强化认定李均堂不存在的伤情,对李国杰的法医鉴定为轻伤予以回避?李国杰被致轻伤是经法医认定的,李均堂所谓受伤法医并未认定。当时栾川县公安局也为李均堂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但法医并未认可其伤情,更未为其出具司法鉴定就说明了问题,为李均堂开具的诊断证明本身就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真正被打。而11月30日李国杰、李国栋等被群殴致伤后是公安局警车送到医院的,是公安局开具的司法伤情鉴定。(可调查苏奇及相关干警)。可通过当时干活工人常石名、胡留生等或查当时调查记录。事后李均堂在其女儿李汉平(档案局纪检组长)、女婿周彪的怂恿下四处告状诬陷李少龙.经县长谷树森批示公安局、国土局、监察局进行调查,最终认定李少龙打人一事不实。3、到底是李国栋等挑起争端还是李均堂寻衅滋事?督查组对两天事件描述完全倾向侵害方。事实是受害人李国栋等带着工人前去修复被扒后残余房子,发现被扒到部分房屋新垒根基被毁,就组织工人修复,不与李均堂争执。李均堂破口大骂干活工人使其退出工地,李国栋等明知是挑衅不予理会自己修复,李均堂见阻挡不成用水管向李国栋等身上浇水,被李宝祥抢过水管关闭水龙头制止。之后李延新等突然现身声称父亲被打要打架。双方均报警(可调取卷宗及向上述工人求证)。11月30日事件并非侵害人推墙受害人上前阻止,而是侵害人先推到西墙,后掀翻手脚架,然后先抢走摔坏报警的李宝祥手机,之后分组殴打正在干活的李国栋、李国杰、李宝祥等干活工人,最后才推到其他墙体的(可查相关卷宗)。4、基本逻辑发生错误。12月14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能阻止11月30日施工吗?12月14日下达的告知书能对11月30日受害人施工起到阻止作用吗?侵害人已经11月30日将人打伤住在医院,作案现场被保护无人活动,何来的12月14日下达告知书?5、告知书下达给谁了?拒签没有,拒签谁在场证明?国土部门下发通知书是有必须立案认定事实后才能实施的,不知何时立的案,下达通知被拒签可有人见证而不是作假?该局的两次行为执法依据是什么?是否按照程序对受害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是不是合乎程序?督查组认定上述事实核查过没有?这些疑问请督查组回答的同时,现场干活的工人可证明根本没见到有国土局人员前来阻止施工。不知督查组人员是从哪里得来的事实?督查组在认定基本事实方面存在如此荒唐的问题,充分说明其根本未详细阅读卷宗或者其认定事实根本不用看卷宗。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