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萍是加拿大籍华人(持加绿卡)河南郑州市人大代表,河南长通物流董事长,我把这个物权确认的民事判决书发到网上,恳请大家帮忙看一下,我是输在法律上,还是输在财力上,敬请大家给于平论崔松旺。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志萍崔松旺,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院1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贺永,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松旺。

  委托代理人胡平崔松旺,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伟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22196810157071,住河南叶县昆阳镇盐矿四路1号崔松旺。

  委托代理人乔景生,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松旺。

  原告杨志萍与被告王伟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松旺。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永,胡萍,被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景生到庭咱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伟辉原为原告杨志萍的司机,2006年5月,原告在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的老街 绿地郑东新苑二期项目中看中一套商品房,就与被告王伟辉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王伟辉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只是登记在被告王伟辉名下,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伟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王伟辉应无条件配合崔松旺。在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并按约定于2006年8月1日支付了首付款120898元(不含定金)和各项杂费22417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支付了房屋契税8217.96元:2009年7月1日,原告向该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了物业费,装修押金和代收建筑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其后原告又出资78000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6年11月只仅仅的按揭贷款也有原告按月存入被告王伟辉在光大银行开立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指定账户中。2010年2月1日,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王伟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出狱后,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仅拒绝而且还否认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7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经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崔松旺。被告与原告曾是下属对上级的服从领导关系,因被告工作表现出色,擢升为分公司负责人。2006年6月,被告看中了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7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屋,因工作忙碌,被告将一万元交付给原告代办订购该房屋事宜。随后,被告与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用自己亲戚的银行卡划款支付了首付款,后出资支付了契税等其他税费。后来,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便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因事入狱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工作出色等原因,采用赠与的方式为被告支付银行按揭:被告出狱后,原告为了在房产升值的市场环境下获得增值的益处,便想出争夺房屋的招数,被告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给原告15万的购房款,后来被告付的按揭款抵的被告的工资。盖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所有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实力查明:2006年8月16日,被告王伟辉与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平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伟辉购买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东风东路,纵贯十五路西,横贯八路北7号楼1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崔松旺。合同第六条约定2006年8月16日缴纳购房首付款130898元,余款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合同下方由被告王卫辉的签字及按捺。2006年9月14日,被告王伟辉与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006年10越20日,被告王伟辉与中国光大英航郑州荣华支行签订(郑州郑东新区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

  2012年7月4日,郑州银行关城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杨志萍持有的卡号为622421011200948656的银行卡与2006年7月16日18点33分刷卡交易一万元; 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于刷卡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收到杨志萍定金一万元崔松旺。2006年6月30日,郑州银行管城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8月1日杨志萍通过代发工资模式向户名为王素秋的6224210112010435815账号汇款145539元。当时,该卡通过POS机消费143315元。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该款,其中22417元为房屋各项杂费(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暖气费13546元,有线电视费260元,办证费1000元,房屋维修基金3951元),余下的120898元加上之前支付过的1万元定金共130898元为首付款,与购房合同载明的约定首付款数额相符。

  庭审时,原告申请的证人孙笑军出庭作证称字2006年11月起,原告委托证人为本案争议房屋缴纳按揭分期还款崔松旺。每月还款的钱均由原告给孙笑军,孙笑军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转入王伟辉账号为6226622200200463的光大银行卡中。自2006年11月至今共68期,共计208885元,原告提交的按揭还款计划书,电汇勤政,存款凭条,对账单明细表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所载明的内容与该证人所述一致。2009年7月1日,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杨志萍开具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物业费发票,客户名称为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查,杨志萍为该公司董事长。上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代收建筑垃圾清运费收据原件,装修押金收据原件及2012年1至2012年9 月物业费发票原件均有原告持有,原告另持有争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及完税凭原件。

  ?????????????????被告王伟辉于2012年3月6日缴纳本案争议房屋?(补面积差)款2220元,河南坊置业有限公司向往卫辉出具发票一张崔松旺。此外,被告王伟辉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庭审时,被告王伟辉辩称房屋首付款及偿还按揭贷款费用均系原告代被告支付,原告替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已将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一致确认,争议房屋已有原告装修,先由原告亲属居住,使用。庭前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处理争议房产事宜,未果。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双方争议的房产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王伟辉,房屋坐落位置为郑东新区天赋路28号7号楼1单元1层1号,产权证号为正房权证字第1101047128号。

  ??????????????????另查明,被告王伟辉原系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11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崔松旺。2010年2月1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刑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伟辉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即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崔松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4日郑州银行官城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银行卡业务对账单一份,定金一收据一张,刷卡凭条一份,2012年6月30日郑州银行管城支行证明一份,王素秋郑州银行卡业务对账单一份,2006年8月1日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孙笑军睁眼一份,电汇和现金存款单据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贷款合同一份,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物业费发票一组,建筑垃圾清运费收据一组,装修押金收据一份,查志斌出庭证言一份,海振杰出庭证言一份,崔松旺出庭证言一份,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1259号判决一份,被告王伟辉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契税缴税凭证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附信件一份,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一份,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一份,抵押登记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表一组,本院询问笔录两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崔松旺。

  原告提交冯利君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冯利君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办理按揭的费用700元是原告指出的,被告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崔松旺。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崔松旺。当事人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过着证据不做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王伟辉辩称购房定金一万元系被告支付,因其工作忙碌,将现金一万元交付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委托原告代办购房的委托手续以及一万元定金的收条等证据来证明把一万元支付原告代办购房实施的存在,很难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原告银行刷卡凭条显示原告杨志萍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购房定金一万元,故被告上述关于委托原告购房的主张证据不足哦,本院不予支持崔松旺。庭审时,被告称其用亲戚的银行卡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首付款的事实,郑州银行管城支行2012年6月30日证明及郑州银行卡业务对账单证实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向户名为王素秋的银行卡中汇款145529元,2006年8月1日户名为王素秋的银行卡收到汇款后,通过POS机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过本院认为购房首付款为原告支付;被告王伟辉在答辩状中称原告考虑其工作出色,采用赠与方式为其支付银行按揭,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与受赠人,受赠人不是接受的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针对争议房屋购房事宜,被告主张了位图购房关系,有主张了赠与合同关系;对于按揭偿款的偿还,被告及主张折的工资,有主张原告赠与,故对上述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确认上,被告前后所述自相矛盾,奇瑞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过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岁为被告王伟辉,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房屋的定金支付,购房首付款,每月的银行按揭还款,及其他费用的缴纳均系原告实际履行购房人的义务;从房屋的现状看,原告装修房屋后兵以实际占有使用,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但事实上本案争议房屋的价款除办理房产证时被告针对面积不差缴纳2220元外,其余的房款均系原告出资,原告杨志萍依法应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郑东新区天府路28 号7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伟辉为本案争议房屋支付的部分费用或者可能存在的其他损失,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也可以依照实际情况对被告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被告王伟辉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天府路28号7号楼1单元1层1号的房产(产权号为郑房权字第1101047128号)归原告杨志萍所有崔松旺。

  二、 被告王伟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丽萍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杨志萍名下崔松旺。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捌佰元,有被告王伟辉负担崔松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崔松旺。

  审判长 李建涛

请大家看看我自己的房子怎么就被“合法”的霸占了:崔松旺

  审判员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穆 婧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