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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鞍西民事初字第14号

  原告:孙仁东,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丹东奇洁化学厂业主,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长兴街117号1单元803室关鑫。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关鑫。

  委托代理人:关某,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关鑫。

  被告:鞍山辽达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关鑫。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88号(兴盛汽配城5#楼7号)。

  法定代表人:魏玉奇,该公司经理关鑫。

  委托代理人:路美和,该公司职员关鑫。

  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关鑫。

  原告孙仁东诉被告鞍山辽达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达汽配)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鑫。原告孙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关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路和美、黄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仁东俗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于2005年开始向被告销售防冻液、玻璃水,同时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定期给付货款关鑫。原告向被告总计发货款项360 367.2元,被告扣原告铺底款13 800元,至2008年3月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被告总计给付货款179 973元,累计欠原告货款194 19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货款194 194.2元。

  被告辽达汽配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货款超过诉讼时效关鑫。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与原告(丹东奇洁化学厂业主)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玻璃水和防冻液,价格如协议,期限二年。原告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且货到付款,原告负责送货运费。2006年双方仍按照该协议执行。2007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协议,继续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玻璃水和防冻液,原告仍负责产品质量。该合同本应履行至2008年10月18日,但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遭受极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实际履行至2008年3月。从2005年至2008年3月,被告共给付货款360 367.2元,被告在不欠货款的前提下,已超出了应付货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三、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货款不属于被告所购买的。部分货款的收条存在重复现象。四、其未按合同约定保证产品质量,其行为构成违约。综上,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丹东奇洁化工厂(以下简称丹东奇洁)与辽达汽配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辽达汽配经销丹东奇洁商品防冻液、玻璃水,防冻液小桶1.5升厂价每桶8元,让利18%,大桶4升厂价每桶23元,让利18%,玻璃水冬季2元,让利15%关鑫。二、丹东奇洁负责辽达汽配销售防冻液、玻璃水市场开发费一年,每月500元;代营销员工一年,每月500元,商品库存费二年,每月500元,搬运费按箱计算,小箱0.2元、大箱0.3元。三、丹东奇洁负责防冻液、玻璃水产品质量,辽达汽配负责市场营销,货到付款或款到付、发货。四、协议有效期为两年等。协议签订后,丹东奇洁从2004年11月23日始向辽达汽配供货,截止2006年12月5日共47批次,辽达汽配收货后亦能依约付款。2007年10月18日,丹东奇洁与辽达汽配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丹东奇洁向辽达汽配供应产品的供货价为到岸价,如辽达汽配要求超出供货价开票,其价差产生的增值税,由辽达汽配负责。丹东奇洁如有价格调整,应提前7天通知辽达汽配:货物结算方式:除丹东奇洁授予辽达汽配的延期到付额外,其他货款执行款到发货;本经销协议书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8日止。同时约定:每次付货款扣留20%质保金。按货款计利18%结算防冻液,玻璃水让利15%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协议履行,辽达汽配留取丹东奇洁保证金30 640元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原告孙仁东提供的证据有: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丹东奇洁出具的辽达汽配签收的送货通知单32张;从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06年9月21日止辽达汽配出具的收条14张;辽达汽配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关鑫。被告辽达汽配提供的证据有:丹东奇洁与辽达汽配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一份;孙仁东等人收到货款后出具的收条16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孙仁东提供的2005年2月4日、10月14日、23日、11月4日、16日、12月4日、2006年6月4日、11日、9月1日、6日、10月22日出具的送货通知单11张及2005年11月9日、12月15日、2006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18日收条4张,孙仁东认为上述送货单及收条所记载的送货单及收条未有辽达汽配人员签收的字样,同时亦为加盖辽达汽配公章,而孙仁东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辽达汽配已接受了上述货物,故对孙仁东提供的该15张送货通知单及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关鑫。

  关于辽达汽配提供的徐学刚、赵华、贾信利分别于2006年1月14日、2月16、11月30日签字收到货款的收条证据,辽达汽配认为是支付孙仁东的货款,对此孙仁东予以否认,因辽达汽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三笔付款是支付给孙仁东的货款,故对辽达汽配提供的该三张付款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关鑫。

  关于辽达汽配提供的于2006年7月31日经交通银行支付孙仁东1200元货款客户留存联证据,孙仁东认为该留存联未加盖银行公章而不予认同,因该留存联虽未加盖银行公章,但其存入帐号、户名、交易网点等均与其他付款留存联相同,且均出自银行,故对辽达汽配提供的该张留存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鑫。

  本院认为:丹东奇洁与辽达汽配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关鑫。关于辽达汽配提出孙仁东部分货款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丹东奇洁与辽达汽配在第一份协议中虽约定了“货到付款或款到付、发货”,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丹东奇洁可随时要求辽达汽配履行义务,因此,辽达汽配此节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达汽配提出孙仁东供应的防冻液、玻璃水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收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查期间内检验关鑫。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几十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同志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同志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同志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货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实用该两年的规定”,辽达汽配与丹东奇洁在协议总明确约定“丹东奇洁负责防冻液、玻璃水产品质量”,而辽达汽配在收到丹东奇洁供应的货物后并未及时检验,其虽提供了数份因防冻液质量问题赔偿损失的证据,但却未提供因质量问题通知但那东奇洁,或要求其处理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其最后几次收到货物的时间虽为2008年,但货款已付,而其他收到货物的时间大都超过二年,因此,该些货物质量依法应视为符合约定,故对辽达汽配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仁东诉求辽达汽配给付货款194 194.2元及质保金30 640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辽达汽配从2004年11月23日至2006年12月5日共收到孙仁东提供的防冻液、玻璃水总价款共计为276 642元,辽达汽配从2004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27日共计支付孙仁东货款248 027元;而按双方协议约定,孙仁东应负责辽达汽配市场开发费一年、代营销员工工资一年、库存费二年,此三笔款项共计24 000元; 关于辽达汽配计算的货物收付表,孙仁东除对徐学刚等三笔收条款项不予认同外,对其余让利(表上写“下浮”)、退货等计算的数据均为提出异议,而该让利价款为38 183元,退货价款为16 740元,据此,辽达汽配已多支付孙仁东货款50 308元,且双方关于2007年和2008年的货款均已结清,故此,孙仁东诉请辽达汽配给付尚欠货款及质保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鑫。

  综上关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仁东要求被告鞍山辽达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尚欠款194 194.2元及质保金30 640元的诉讼请求关鑫。

  案件受理费416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孙仁东负担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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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鑫。

   审 判 员:李辉

   人民陪审员:关鑫

   人民陪审员:许庆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王彦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