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控告对象: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法院(2013)双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的审判长朱丽文、审判员杨刚、马立军和作出错误裁定决定的该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孙国军。
申请人:孙长顺: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10日,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气象局家属楼4门207室孙国军。
被申请人:王凤鸣,男,汉族,生于1947年5月7 日,长春市建工集团吉润公司润丰公司经理,住长春市临河街7272号(水乡人家)第13幢4 单元206室孙国军。
事实和理由:
本案原告孙长顺与被告王凤鸣因1999年工程款纠纷,于2005年向长春市双阳区法院起诉孙国军。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原告孙长顺胜诉。因王拒不履行败诉义务,双阳法院强制执行。先后下达(2008)双执字第234——3和234—5号以物抵债裁定书。执行期间,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全额交付了抵债房产经拍卖后的对价72万多元。2013年8月19日双阳法院下达(2013)双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两份以物抵债裁定书。
申请人认为:长春市双阳区法院2013年8月19日下达(2013)双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运用法律不当,撤销原生效裁定属枉法裁判孙国军。
一是,(2008)双执字第234——3和234—5号裁定书在双阳法院(2013)双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下达之前,在无暂缓执行和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执行过程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孙国军。按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应完成以上两份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此义务情况下,何来“清偿了全部债务”?而且,申请人到2013年8月22日双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送达之日,除了两份执行裁定书以外未收到与抵债财产等价的被执行财产!
执行法院2013年8月27日提供给双方当事人的全部债务明细中:本金596207.55元;迟延履行金404298.18元(从二审判决时间2008年4月24日到2013年7月16日)孙国军。本金是依据一审判决书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得出的。该判决书违约金计算方法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比正确值少)。长春市中院二审判决是“维持原判”, 工程款数额无变化和违约金计算时间应截止至二审判决时间。申请人在一审胜诉至二审“维持原判”期间的债权利益——一审到二审期间利息或违约金被遗漏,以致执行中迟延履行金计算基数不正确。执行法院在存在以上错误的情况下,如何得出“清偿了全部债务”结论。
二是,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的审判是依据该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讨论决定作出的,审判监督程序明确指出撤销生效判决,再审程序是法定程序,执行法院此撤销裁定是程序上的重大错误孙国军。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就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孙国军。如果裁判确有错误,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基于审判监督权应当决定对案件再行审理。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双阳区法院不经法定的再审程序而由审判委员会直接经讨论决定撤销已生效的裁定,属程序违法。审判长朱丽文、审判员杨刚、马立军,不依法办案,办案只是执行由该院审判委员会在错误程序下作出的决定,其审判结论是不正确、无法律依据、错误的裁判!
被撤销的原(2008)双执字第234-3裁定书孙国军,将夫妻共有财产以拍卖价款的50%份额抵债,有法律依据,不存在撤销情形
我国《物权法》明确将拍卖规定为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定方式之一孙国军。《物权法》第100条:“对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这就为法院执行工作中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难以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而进行拍卖提供了法律依据。
双阳法院(2013)双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中,撤销原裁定理由:“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王凤鸣所欠申请执行人孙长顺工程款系王凤鸣个人之债,原执行中在未征得其爱人同意下,便以王与其妻的共同财产抵债,侵害了共有人利益”孙国军。在法院执行工作中,下达(2008)双执字第234-3号执行裁定书是以拍卖房产价款的50%份额抵偿债务,并不是以拍卖价款全额抵债,是在保护其妻子50%财产份额的权益下作出的裁定,与(2013)双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侵害了共有人利益”严重不符。
该房产执行异议案,双阳法院已经审理并驳回异议孙国军。关于被执行的房产是否侵害了共有人利益,王凤鸣的妻子曾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执行异议。双阳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法官杨刚担任审判长,经开庭审理后——审判结论:驳回异议。
申请人是善意、有偿取得“以物抵债”财产孙国军,撤销原裁定,严重侵害申请人已经合法取得财产物权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孙国军。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孙国军,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孙国军。 双阳法院(2008)双执字第234——3和234—5号裁定书自生效之日起已经使申请人拥有了该财产的物权(物权法),而且申请人作为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双阳法院(2013)双执监字第1号裁定书在审判过程中对“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利益不管不顾,以维护共有人利益为名,恶意剥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权利,违背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举报人:孙国军(申请人之子)
(身份证220125197509140010)
20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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