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山东省泰安市中心医院医生连红洁朱晨曦。2004年9月,发现曲阜市旅游局擅用我的发明专利“路堤长廊”建设所谓“明故城墙”经营旅游牟利构成侵权;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违法行政处理引起本行政附带民事案(简称“路堤长廊案”)。因不服[2005]济行初字第6号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而,该院[2006]鲁行终字第4号二审判决(简称“4号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枉法裁判!

节选总共8页的4号判决书第7—8页裁判部分如下:

  本院认为:1、《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是山东省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朱晨曦。根据该《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除比较简单的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组,并在合议组成员确定后3日内告知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省知产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告知义务。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合议组成员应当核对当事人。审理时应当宣布合议组成员、书记员名单。本案被上诉人省知产局提供的曲阜市旅游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显示,曲阜市旅游局的代理人之一朱晨曦的工作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案件口审两个月后,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诉、上诉、和解等,因此无权代理曲阜市旅游局参加专利纠纷行政处理案件的审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主审人兼任书记员,自审自记,有违正当程序原则。2、本案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的是《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而五十五条是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裁定的程序性规定,且没有第三款。因此,被上诉人省知产局适用该条款作出实体处理决定,属于引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鲁知法处字(2005)1号《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朱晨曦。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枉法裁判司法腐败遭火灾家徒四壁 路堤长廊维权不止寻求法律援助!:朱晨曦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鲁知法处字(2005)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朱晨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可见:

  1、4号判决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却错用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其适用法律错误朱晨曦。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案卷第143页《案件流程一览表(三)》证明,合议庭评议结果是“认定事实不清”“改判”,但,4号判决是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朱晨曦。其判决错误。

  3、4号判决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曲阜市两代理人都无代理权,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朱晨曦。2006年6月14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对本案的报道“路堤长廊专利纠纷案尘埃落定”证实,其一代理人是曲阜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与侵权者和裁判者均存在明显厉害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及对事实的正确认定。本案32份证据中,曲阜市旅游局占7份。其中,3份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3份《答辩状》,没有一份支持其不侵权辩护的证据,省知识产权局有7份证据,除6份《送达回证》,支持其事实认定的只有一份《审理笔录》。而,这份《审理笔录》是在上述违法情况下形成的。可见,一、二审,包括驳回申诉请求,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都是该违法证据,因此,各审严重证据不足;采信违法证据;事实认定不清。

  4、被诉行政决定书《鲁知法处字[2005]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记载并采信了《曲计字(2000)36号》文,被告未依法交法庭,说第三人“撤回了”朱晨曦。但,该文上传真时间、注明等证明,该文并未撤回。我书面、口头、当庭都要求调取证据。但,各法庭均未依法调取。也未依法告知不调取的理由。而,该文是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

  5、《曲计字(2000)36号》文证明,被控侵权物并非如第三人及被告所说,是恢复建设的“明故城墙”朱晨曦。因为,其墙体采用“框架结构”,是中空的。已改变了城墙特征;却恰恰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等。因此,被诉行政决定及两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物是“明故城墙”特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侵权的认定及判决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6、4号判决对被诉行政决定违法性判定不准确,明显袒护被告及第三人,裁判不公!被诉行政决定是依据《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做出的朱晨曦。而该五十五条规定是“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裁定适用下列范围”。显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该条只能对程序问题做出“裁定”,而不能用于本案实体处理后的被诉行政“决定”。且,该条根本没有第三款!这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4号判决却只轻描淡写为“适用法律不当”,明显降低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且,《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七条都规定,专利保护的是明确记载在独立权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内容不是必要技术特征。而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身为知识产权的执法者、保护者,竟滥用职权,僭越法律,故意将没有记载于“独立权利”中,而是明确记载为“从属权利”和《说明书》中的内容当做必要技术特征;擅自篡改了专利设计,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为曲阜市旅游局逃避侵权追责大开绿灯!而4号判决则避重就轻,仅认定被诉行政决定程序违法,却以不对争议事实裁判的伎俩,掩盖并维持了被诉行政决定更严重的实体违法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可以再做与原认定事实理由相同的处理决定。也就是说,被诉行政决定原本错误的事实认定,经此转手,竟然变成合法的、正确的、有效地了!在一审判决被控侵权物为“明故城墙”,并擅自增加必要技术特征,缩小专利保护范围,维持被诉行政决定,判定曲阜市旅游局不侵权,又未被二审判决实际实质撤销情况下,曲阜市旅游局原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不侵权,现在,却拥有了“政府公文”和“法院判决”的双重保护伞!而我,即使拥有证明曲阜市旅游局侵权的大量证据,却不如这样滥用职权,违法炮制的所谓“证据”更有“效力”。公平何在?!

  7、《案件流程一览表(三)》还证明,4号判决审限延长60天朱晨曦。但,该院未告知。

  ……等朱晨曦。

  显然,4号判决枉法裁判,存在严重错误,符合有关再审规定朱晨曦。经申诉再审三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监字第4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却驳回了我的再审请求。理由竟然是“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看看,4号判决都错成这样了,法院竟然还能这样“理直气壮”、颠倒黑白的为其开脱,法律尊严何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准绳”何在?!而,如此“低级”的错误竟然发生在拥有较高司法水平和较高权力水平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不令其裁判水平大跌眼镜的同时,也令其裁判信誉大跌眼镜!

  我们不得不问朱晨曦,法官是懂法的,为何却要执法犯法,以身试法,枉法裁判?压偏其道德良知法律法理天平的,可是膨胀的个人私欲对腐败权力的逐从?那么,在枉法裁判深处隐藏的,必然是司法腐败的恶性“毒瘤”!而法院是讲法的,这样错误连篇的,甚至与合议庭评议结果都不相符的判决怎么就能这样“轻轻松松”跑出笼?是什么支撑了这些法官的“无法无天”?!省高院没少喊反腐,可腐败就在自家院里层出不穷!眼看着司法腐败疯狂的吞噬着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认同,省高院为何不敢痛下决心,切除毒瘤?!甘冒违法之险“维持”错判的背后,又该是怎样的“腐败暗箱”“利益猫腻”?!……?!

  因被告及各审法庭对本案裁判错误,迟迟不能实现对侵权行为的追责,侵权方获利巨大,也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朱晨曦。据悉,被控侵权物仅出租即获利3亿元。本专利经评估,专利价值是投资额的2-3倍;而据媒体报道,被控侵权物是投资1亿元建设的。而且,本专利是首例景观发明专利……。因此,本案案情重大,且,裁判公正与否,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就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驳回申诉通知书》时,2010年11月24日上午9点多,我家着火了朱晨曦。太巧了!因泰安市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火灾原因不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泰安市公安消防分局复核。而其所作《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全文,含名称、文号、日期,标点符号,甚至,公章上的字,一共233字符。关于复核内容,只有 “维持泰安市泰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34个字。没有理由,没有依据,都可以称其为“火灾事故微博复核结论书”了!我问,“维持”的什么?他们竟让我自己去看泰山区消防大队的那个《火灾事故认定书》。他们的责任呢?复核时,从省里请了两个专家。他们勘验了两次火灾现场,看了我拍的证据照片,他们也拍了许多照片。我要求看复核的勘验记录专家意见,不给看,连照片也不让看。奇怪,我请他们来调查我家火灾情况,调查结果竟然不能让我知道,为什么?我有证据证明有纵火嫌疑,去派出所报案,说,归消防管;消防则“建议”找刑侦;而,刑侦说,应消防移交……。我认为他们推诿扯皮,不负责任。他们说,火灾认定不属行政行为,告不了他们。……。

  但朱晨曦,不管多难,维权,都不会停止!

  然而,由于多年诉讼,加之遭遇火灾,几乎家徒四壁,实在无力支付高额诉讼等费用朱晨曦。因此,请求得到法律援助。希望得到社会各界、媒体、法律专家、律师朋友们给予帮助和支持。不胜感谢!

   连红洁 联系电话:13153132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