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男子因“操”字状被拘留 四律师举报法院滥权
“操”字状事件又有新进展唐吉田。2009年5月14日,四名律师认为福田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拘留15天的行为是在滥用强制措施,因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举报。这四位律师是:浙江律师张立恒、北京律师唐吉田、李静林、兰志学。
据媒体报道,因上诉状中 “事实和理由”仅写一“操”字,福田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某实施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唐吉田。看到该报道后,这几位律师对此事十分关注。
四位律师认为,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处罚及复议决定违背相关法律程序且处罚内容不当,遂撰写了举报信举报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滥权并建议广东省高院予以纠正唐吉田。
在举报信中,四位律师写道:陈某某用语粗俗且坚持不改,这当然是非常错误的,理应受到谴责,但是不该因此受到拘留15天的处罚唐吉田。因为任何处罚的作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且应符合法律程序,而“操”字状中法院的处罚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浙江杭州律师张立恒认为,因当事人用语粗俗便认为是侮辱司法人员从而处以司法拘留之法律依据不足,而且显得反应过度唐吉田。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中,法院发现上诉人在诉状中之事实理由部分仅书写一“操”字,认为可能不利于案件的解决,故力图说服上诉人修改是完全合法、极其正确的。但这种“说服”依法律规定的意思,显然是不能强求当事人的,实质上应被认为,法院有权在此时提出严肃的建议。如果上诉人“坚持不改”其诉状,依法,法院“可以送达”。从这个角度讲,除非上诉人该行为被有权机关认为是对司法人员或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侮辱、诽谤、诬陷或打击报复,福田区人民法院显然不能就此对上诉人处以司法拘留。
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志学认为,“侮辱司法人员”这一事实的认定也存在疑问唐吉田。 “依据法律,只要不服一审判决即可上诉。“事实和理由”只一“操”字,并未针对具体对象,不能得出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的结论。相反,根据常理,此举更容易理解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是“侮辱”一审法院,而构不成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侮辱。”
律师们还认为该处罚违背了“过罚相适应”的原则:“拘留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根据情节审慎适用唐吉田。” “侮辱相对于诽谤、诬告、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情节显然轻微许多,况且本案中只写一 “操”字,既无具体对象,也未在社会公开,即使认定为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也当属“侮辱”中情节特别轻微的一类。”“轻微中的轻微,不应受到处罚,即使要处罚,也不该适用最严厉的“拘留”处罚,即使处罚“拘留”,也不应当在“十五日以下”的期限中选择最长的期限。” 北京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林称:“如果仅因一‘操’字就遭受到最严厉的处罚,那么‘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的法律规定将如同虚设,平等和公正将不复存在。”
最后,律师们指出,本案涉嫌越权处罚,主体不适格唐吉田。北京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吉田表示,即便陈某某真的妨碍了民事诉讼程序,处罚主体也应当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标志着一审程序的告终和二审程序的启动,此后案件应由二审法院管辖,如果有妨害该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应由二审法院进行处理。尽管上诉程序中一审法院有某种送达功能,但并不能因送达文书而获得处罚权,其认为有处罚必要时应报送二审法院处理。”(完)
附件一:举报信
附件二:相关法条
附件一:举报信
关于福田区人民法滥用强制措施的
举 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报道,深圳陈某某因上诉状中 “事实和理由”一栏仅写一个 “操”字唐吉田。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陈某某在诉讼文书中使用粗俗、下流的语言,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且无悔改之意,其行为已对民事诉讼构成严重妨碍,决定对其实施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诚然,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用语粗俗且坚持不改,此举非常错误,理应受到谴责唐吉田。但是,任何处罚应当依据正当程序作出,且其内容不仅应当有法律依据还应具合理性。具体而言,本案处罚必须考虑以下问题:1,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2,是否应当受到处罚;3,应受到什么样的处罚;4,有权作出此种处罚的主体是谁;5,处罚应当依何种程序作出。
我们认为唐吉田,本案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处罚决定存在如下一系列问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其一,“诉状粗俗受罚”无法律依据唐吉田。
为了提起上诉及资料转移的方便,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条)唐吉田。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具有送达二审上诉状和答辩状的职责。要完成这种职责,就必然需要对上诉状进行形式审查,包括用语是否粗俗。因此,本案中福田区人民法院发现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仅有一个“操”字,而力图说服上诉人修改是完全正确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但是这种“说服”不是强行要求,而只是一种建议。如果上诉人“坚持不改”,法院“也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从这个角度讲,除非另有理由,福田区人民法院不能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其二,认定侮辱司法工作人员缺乏充分理由唐吉田。
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侮辱、诽谤了司法工作人员”,那么作出这种判断应当基于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唐吉田。依据法律,只要不服一审判决即可上诉,“事实和理由”只一“操”字,并未针对具体对象,不能得出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的结论。相反,根据常理,此举更容易理解为对一审判决的不满,是“侮辱”一审法院,而构不成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侮辱。要推翻这种惯常理解,则必须明确证明有其他“侮辱”对象存在。显然,本案并不能明确证明侮辱对象指向司法工作人员。
其三,处罚违背“过罚相适应”原则唐吉田。
即使福田区法院认为,上诉人坚持不改诉状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侮辱,上诉人也不一定要因此受到拘留15天的处罚唐吉田。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有权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拘留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根据情节审慎适用。侮辱相对于诽谤、诬告、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情节显然轻微许多,况且本案中只写一 “操”字,既无具体对象,也未在社会公开,即使认定为侮辱司法工作人员,也当属“侮辱”中情节特别轻微的一类。根据“过罚相适应”的原则,轻微中的轻微,不应受到处罚,即使要处罚,也不该适用最严厉的“拘留”处罚,即使处罚“拘留”,也不应当在“十五日以下”的期限中选择最长的期限。否则,“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的法律规定将如同虚设,平等和公正将不复存在。
其四,越权处罚,主体不适格唐吉田。
人民法院的处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因此处罚主体应当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唐吉田。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标志着一审程序的告终和二审程序的启动,此后案件应由二审法院管辖,如果有妨害该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应由二审法院进行处理。尽管上诉程序中一审法院有某种送达功能,但并不能因送达文书而获得处罚权,其认为有处罚必要时应报送二审法院处理。否则,一审法院的权力将实质性扩大,从而对第二审诉讼程序施加不恰当的影响。这不仅无益于二审司法监督和司法救济功能的实现,也违背 “不服一审判决即可通过一审法院提起上诉”制度设计初衷。故本案处罚由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处罚及复议决定违背相关法律程序且处罚内容不当,特此举报并建议贵院予以纠正唐吉田。法律的尊严与法院的权威并非来源于公民对其毫无异议的接受,而在于法律对每一个公民都能够公正无私的适用。法律同样保护不尊重她的人。
请法院依法处理唐吉田!
举报人:张立恒李静林 兰志学 唐吉田
2009年5月14日
附件二: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唐吉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唐吉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唐吉田,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唐吉田,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唐吉田。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唐吉田。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唐吉田。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唐吉田。
第一百五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唐吉田。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唐吉田。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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