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国建等与北京金合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01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8民初10112号
原告:罗国华,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罗国华。
原告:蒋国建,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罗国华。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国华。
被告:北京嘉泰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龙潭沟村委会院内罗国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马维春,董事长罗国华。
被告:北京金合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2号楼8层0801罗国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金超,总经理罗国华。
原告罗国华、蒋国建与被告北京嘉泰万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万豪公司)、被告北京金合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基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国华。原告蒋国建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被告嘉泰万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维春、金合基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国华、蒋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国华、蒋国建与嘉泰万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嘉泰万豪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沟x村的x水岸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交付于罗国华、蒋国建;3.本案诉讼费由嘉泰万豪公司及金合基业公司承担罗国华。事实及理由:嘉泰万豪公司委托金合基业公司销售其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沟x村的x水岸x号楼x单元x室房屋。2017年11月26日,罗国华、蒋国建在金合基业公司处认购涉案房屋,面积91.94平方米,单价80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31920元,并于当日付清房屋全部房款,金合基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后罗国华、蒋国建要求收房并办理产权证,但嘉泰万豪公司、金合基业公司迟迟不交房并办理房产证,故诉于法院。
嘉泰万豪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委托金合基业公司出售房屋,罗国华、蒋国建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上加盖的我公司公章是假的,涉案房屋系泥石流搬迁项目,产权人是x沟村委会,我公司也无权出售罗国华。委托代理协议上所列x村是自然村,并无村委会,因此该委托代理协议上加盖的x村委会的公章也是假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罗国华、蒋国建的诉讼请求。
金合基业公司辩称:我与罗国华、蒋国建是借贷关系,签署认购单是罗国华、蒋国建担心我还不上钱,给他们签的一个保障,出具收据是为了证明欠罗国华、蒋国建的钱罗国华。罗国华、蒋国建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不是我出具的,我无权出售涉案房屋,此事与嘉泰万豪公司无关,罗国华、蒋国建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不同意罗国华、蒋国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罗国华、蒋国建签署认购单,认购单上显示项目区位:x水岸,认购房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面积91.49㎡,房屋单价8000元/㎡,房屋总价731920元罗国华。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认购约定:1、此认购单保留期为120日,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2、认购房源在保留期内不再对外认购。3、如未按认购单约定期限内办理签约手续时,认购房源不予保留,此认购单自动解除。金合基业公司在认购单上盖章。同日,金合基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罗国华、蒋国建交来x-x-x房款柒拾叁万壹仟玖佰贰拾元整。
诉讼过程中,金合基业公司表示其与罗国华、蒋国建之间为借贷关系,罗国华、蒋国建认可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但表示金合基业公司曾承诺如果还不上钱就以涉案房屋抵顶罗国华。
罗国华、蒋国建另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嘉泰万豪公司委托金合基业公司出售涉案房屋罗国华。经质证,金合基业公司否认曾出示过该协议,嘉泰万豪公司表示协议上加盖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致,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公章予以证明。因罗国华、蒋国建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复印件,并当庭认可该协议上的嘉泰万豪公司公章与真实公章不一致,故本院对该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罗国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嘉泰万豪公司与金合基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关系,在此基础上,罗国华、蒋国建提交的认购单及收据均无法证明其与嘉泰万豪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罗国华、蒋国建要求确认其与嘉泰万豪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国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国华、蒋国建的诉讼请求罗国华。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罗国华、蒋国建负担(已交纳)罗国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罗国华。
审 判 员 XX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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