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堤长廊案”这官司都打了6年多了朱晨曦。
本案是因2004年9月,我发现曲阜市旅游局擅用我的发明专利“路堤长廊”重建所谓“明故城墙”(原城墙毁于“文革”)构成侵权,投诉至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简称“省知产局”)朱晨曦。因该局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案。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因二审判决(鲁行终(2006)第4号,简称“4号判决”)枉法裁判,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省高法”)申诉再审。二周前,省高法寄来《驳回申诉通知书》,竟称“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真不敢相信,4号判决都错成这样了还说没错,法官说话咋这样不靠法?!而且,几乎与这《通知书》同时到我家的,是我家失火了…!
摘录4号判决7-8页(共8页)裁判部分如下 : 本院认为:1、《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是山东省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朱晨曦。根据该《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除比较简单的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组,并在合议组成员确定后3日内告知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省知产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告知义务。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合议组成员应当核对当事人。审理时应当宣布合议组成员、书记员名单。本案被上诉人省知产局提供的曲阜市旅游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显示,曲阜市旅游局的代理人之一朱晨曦的工作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案件口审两个月后,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诉、上诉、和解等,因此无权代理曲阜市旅游局参加专利纠纷行政处理案件的审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主审人兼任书记员,自审自记,有违正当程序原则。2、本案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的是《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而五十五条是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裁定的程序性规定,且没有第三款。因此,被上诉人省知产局适用该条款作出实体处理决定,属于引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鲁知法处字(2005)1号《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鲁知法处字(2005)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朱晨曦。
看到该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省知产局处理决定(简称“省知产局决定”),相信大多数人都会象我当初一样以为告赢了侵权的官朱晨曦。我还到处夸赞法院光明,法官公正(见2006年6月14日《中国知识产权报》“路堤长廊专利纠纷案尘埃落定”)。然而,事实上,这个判决其实是一场大骗局!
因为,4号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却错用了《行政讼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朱晨曦。但是,这个“巧妙”的错误,却使该项“撤销”判决失去法律依据,等于没有撤销!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省知产局决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省知产局可以再做一个和原先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一样的决定,反而使原本违背事实违法的“事实认定”变成了合法的正确的事实认定,给了曲阜市旅游局逃避侵权追责的机会。而并没有被实质撤销的一审判决不仅维持了省知识产权局决定,还确认被控侵权物是“明故城墙”,曲旅“不构成侵权…(节选“省知产局决定”附后)。在这些由“政府公文”和“法院判决”形成的所谓“事实认定”下,曲旅侵权事实被掩盖了,我的实体权益却被“判没了”。此时,不管是去省知产局再做处理,还是要求民事部分,对我,肯定都是不利的!!就这样,我被别有用心的法官利用他们掌握的司法权力和技术“忽悠”了!欺骗了!
而且朱晨曦,4号判决对省知产局决定和一审判决违法性定性明显不准确,裁判避重就轻,明显袒护被告和第三人!
如:
在省知产局口审时,曲旅出庭的两代理人都无代理权;其一代理人孔某某后得知是曲阜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见“路堤长廊专利纠纷案尘埃落定”一文),与裁判者和侵权者都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朱晨曦。因此,省知产局审理行为违法。所形成的《审理笔录》也是违法的。而,该《审理笔录》正是省知产局决定做出曲旅“不侵权”所依据的所谓的事实和证据,也是一审判决“维持”省知产局决定所采信的所谓事实和证据!同时,该“决定”还采信了曲计字(2000)36号《曲阜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明故城墙正南门两侧城墙恢复建设立项的批复》及曲旅字(2000)47号《曲阜市旅游局关于明故城恢复开发项目(第一期工程)立项的报告》等涉嫌更改政府公文形成的“伪证据”,被告却谎称被第三人曲旅“撤回”未交法庭。我请求调取证据,两审法庭均未调取。显然,4号判决维持的,省知产局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曲旅“不侵权”,是在无任何合法证据支持下做出的(详附后)。上述违法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本案事实认定及实体裁判!
被诉行政《决定》是以《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做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朱晨曦。但是,该《办法》第五十五条只是适用于作出《裁定》的程序规定,并不是实体处理后所谓《决定》的法律依据;更可笑的是,该《办法》第五十五条根本没有“第三款”!这么明显而严重的违法行为,省高院行政庭法官竟然认为只是适用法律“不当”;省知产局滥用职权,不仅告知我错误的起诉时间,还故意把专利“从属权利”当做“必要技术特征”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混淆“路堤长廊”与“明故城墙”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作为同一技术进行技术对比,对本专利技术及被控侵权物均存在重大认识和理解错误;其依据错误事实做出的“曲阜明故城墙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及曲旅不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况且,上述“事实认定”不仅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更是采信“违法证据”得出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被诉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是从程序到实体都严重违法的违法行为。4号判决仅认为被诉行政决定“程序违法”,不仅是对被诉行政决定的违法性判定不准确,对被告们的袒护,也巳昭然若揭!是不公平的!
而,一审判决不但采信被告提交的“违法证据”,逐项认定了省知产局错误的事实认定,还擅自增加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一步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朱晨曦。并在实质审理后,认定曲旅“不侵权”情况下,驳回我的诉求…。4号判决却以不做裁判,只撤不改判的办法,暗度陈仓,为曲旅开脱追责,更为我的合法维权添坎设障,侵犯了我的实体权利!
更不可思议的是,省高院本案案卷第143页《案件流程一览表(三)》证明,本案合议庭评议结果为“认定事实不清”,结案方式是“改判”朱晨曦。而鲁行终字(2006)第4号二审判决结果竟然与合议庭评议结果不相符!而,如此“低级”的错误竟然发生在拥有较高司法水平和较高权力水平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不令其裁判水平大跌眼镜的同时,也令其裁判信誉大跌眼镜!
因此,我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朱晨曦。
二周前,“结果”终于出来了朱晨曦。省高级人民法院寄来了《驳回申诉通知书》,竟然认为“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真让人难以置信!4号判决都错成这样了,还说没错,不是睁着眼说瞎话吗!这《通知书》有法律依据吗?法院判决咋没真事儿,还可信吗?法院公正之路咋就这么深,这么黑呢?!
几乎与“驳回通知”同时到达的,是我家失火了!当我勿忙赶回泰安,火巳扑灭朱晨曦。然而,消防专家堪验现场后,明确了着火点在小厅里靠墙角,原暖气管的地方。但,那里即没有电源、电路,也没有煤气等火源火种,连暖气管也未供暧而不热(因未参加暖气改造),加之常期无人居住,火是怎么烧起来的?专家们也很纳闷。这火烧得太蹊巧!
但是,大家心里都清楚:乌云不会永远遮住太阳!冬天来了,春天还会远吗?!(附)看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32份证据朱晨曦。其中,省知产局7份,除1份《审理笔录》,6份是“送达回证”。而认定“被控侵权物是明故城墙,曲旅不侵权”所依据的《审理笔录》正是“违法证据”!曲旅辩称被控侵权物是恢复建设的明故城墙,没有采用专利技术,但其7份证据中,3份是身份证明,3份是“答辩状”,还有1份是“授权委托书”,竟没有1份是用以证明和支持其主张的。而我的12份证据中,至少有6份40件以上证据(1份4件的专利公开文件、专利效果图、35张被控侵权物图片、游览票和4篇媒体报道)用来证明被控侵权物没有采用明故城墙技术而是采用专利技术建设,且实施效果十分可观,构成侵权的事实(虽然,还有几份政府文件和图纸等证据省知产局谎称撤回未交法庭)。可见,省知产局作出“曲旅不侵权”的决定严重证据不足。而两审判决“维持”省知产局上述“决定”不仅没有证据支持,更是采信了“违法证据”!裁判违法!
“路堤长廊”案鲁知法处字(2005)1号《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节选)
综上所述,曲阜明故城城墙缺少00129145.9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朱晨曦。所以被请求人曲阜市旅游
局不构成对请求人连红洁的侵权朱晨曦。 依照《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和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驳回请求人连红洁的处理请求;二、本案案件处理费480元,由请求人连红洁承担朱晨曦。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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